110年度政大法研所在職專班考古題-單親媽媽弒子女事件
一、死刑的正當性
本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的單親媽媽殺害2子女事件,問了下列兩個問題,一是判處死刑的理由,二是對於判處死刑的個人意見。
判處死刑的理由
(一)程序面
首先是判處死刑的程序面理由:被告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等,即傳聞證據,在放棄交互詰問權,視為該等傳聞證據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用。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書之調查程序,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面
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被告以童軍繩,於新北市五股區○○汽車旅館內,殺害其同住子女甲、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部分加重其刑。而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及1472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使,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成立一個殺人罪,併此說明。
再者,當被告在看診未陳述有幻聽、幻覺、幻思的情形,案發前與社工能清楚回答。且在先前以枕頭悶壓被害人甲、乙(下同)之口鼻而欲殺害其等不遂,繼而再餵食被害人混有安眠藥之果凍,並以童軍繩勒斃被害人,直至被告之前夫回撥電話予被告時,關於其案發過程亦能正常應答,雖生理上固有如憂鬱症之情形,亦不排除被告案發時其控制駕馭能力,或受情緒、藥物之影響略有決損,但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同情之原因與環境,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即先後以枕頭悶住甲、乙之口鼻未果,而甲、乙仍對於被告亦步亦趨,甚至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被告預備用於殺害其等之童軍繩,可見子女對母親孺慕之情深厚。而後被告無視於此,又將安眠藥混入果凍中餵食甲、乙以避免其等反抗,再以童軍繩勒斃之。被告此一接續性殺害行為,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辯護人徒以被告面臨經濟力,罹患憂鬱症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容非可採。
(三)量刑面
被告身為甲、乙之母,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入監前從事美髮有關工作等生活狀況,自案發後迄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何認錯之表現,亦未聞被告有對己身反社會行為有何反省,顯見被告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而作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情節最重大之罪」,基於法律源自盧梭「社會契約論」,在社會共識及法律明文均為廢除死刑,對於罪無可赦者,適法應科予最高法定刑死刑。
二、本文意見
宏觀來看,生母殺害嬰兒與生母殺害年幼子女,甚至不管是傷害家人或是陌生人,在法律上面的評價不同,但是在演化理論來看,是等價的。法律考慮的是穩定社會,但是讓這個社會能夠靈活持續發展。而是用範圍更大的演化論,建立在兩個假設,或者用更精確的語言來說,是兩個邊界條件:自私的個體在群體裡獲益,無私的群體在生態中獲勝。把司法系統當成一個演化的子系統,在足夠複雜的系統,會湧現一種難以預料的效應,把影響群體穩定與發展的個體,永久排除。
微觀上,社會的相互作用,含有隨機的成分。但是在一個考量資訊不充分、資源有限、群體行動需要協調、個體對於局勢的影響可以忽略的情況,如果這個賽季的參予者,收集資訊的成本過高,趨向無限大,那麼幾乎只能得到互相傷害,甚至自相殘殺的那許均衡(Nash Equilibrium)。
不斷演化的複雜社會,總會有一些個體難以適應湧現出來的新模式,例如本案當中被這個社會遺忘的單親媽媽,在大學失業、離婚、入監服刑、與家人發生口角、獨自照顧子女的賽局中,在稱為「經濟壓力」的訊息及交易成本高牆前面,選擇殺害子女,然後自殺,或者是被社會永遠排除在外,也是一個預料當中的結果。
延伸思考
從考古題來看,下一次如果從110.7.7_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重訴39新聞稿的館長槍擊案來出題,以法院科刑理由出發,也是有可能的。尤其這類題目最難的部份,在於論述法院何以得出心證寶和會會長林伯修與劉丞浩之間「犯意聯絡」、嫌犯「僅坦承部分犯行,避重就輕」、「諉稱其犯罪動機」……等語云云。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