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臺大科際法律所案例分析第二題主要說的是釋字第656號「新新聞嘿嘿嘿案」至今,臺灣社會關於「名譽權」回復的法理運作邏輯。本題前兩段答案幾乎在題目裡,第三子題要平常有準備,才容易言之有物。
(一)主要爭點及大法官結論
1、本題的爭點為:名譽權遭侵害,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方式,是否僅限金錢賠償一項?如得權衡個案情,以登報道歉或類似方式為之者,其對於表意自由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大法官結論:「被害人之名譽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法院為適當處分,例如於侵害名譽事件中,以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方式,回復受害人之名譽者,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審慎斟酌。如法院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二)大法官對比例原則的詮釋
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基本權保障,包括積極之表意自由及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悠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亦與維護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自應依下列比例原則之子原則操作之(註):
1、合目的性:就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考量下,金錢賠償未必要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限制不表意自由之適當處分,洵屬正當。
2、衡量性: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應權衡情節輕重、當事人身分、加害人之社經地位等因素,確認回復名譽的手段本身正當性,且目的與手段有正當連結。
3、 最小侵害性:惟如要加害人公開道謙,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而逾越回復名譽之程度時,則有違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宗旨。
(三)本文對釋字第656號解釋之結論
關於「面子 」的小故事
自本解釋推出後,匆匆過了20年。筆者聯想起黃光國教授著作《從社會心理的角度看儒家文化傳統的內在結構》一文。從小處來說,司法部門是國家賦予壟斷地位的「復仇代理人」公部門職業角色,特別在名譽回復的面向上,是為了防止名譽受損不易客觀測量,因而在回復程度上,要麼過輕,受害人不甘,而自行以私刑解決,要麼過當,使得加害人受有國家公權人行使下的特別犧牲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舉例來說,以往臺灣社會在處理混合著血緣關係與金錢債權關係的紛爭時,多圍繞在面子打轉。這個概念在今天來看,就是以「恥力」來維繫社會運作,特別是在古代「十命九奸」的前提假設成立下,解決命案熱點的系統。以筆者的家族為例,阿嬤至今還常常在廟裡接受鄉親諮詢,舉凡婆媳問題、兄弟姊妹失和、靈異事件……大多數的問題無法用錢的問題解決時,就會從市場機制,轉變成面子機制,而這也是阿嬤無私付出的核心--追求面子,這樣的行為,為她當年嫁來之後,時常受到婆婆評批「嘴闊,額頭高」,回復了名譽。換句話說,這就是當「市場失靈」的時候,當事人從類似牛頓力學一般的工程模式,還原成具有邊界性、隨機性與湧現性的演化模式的故事。其中的機制,可能在於「注意力>時間>金錢」的邊界假設還存在。只是她現在幾乎不用以前「洗門風」的儀式了,畢竟這個行為在歷年的裁判當中,多半定性為「自我羞辱」,大概率上,就像「你撞死爸我殺你全家」一樣,是立法者欲避免的過度報復的態樣之一。
法律這個複雜系統
往大處說,法律這個系統是用來防止政經勢力,製造出一個充滿「奴性」的社會。在司法系統中,以注意力為控制變量,當一個社會系統性地出現名譽回復失靈的現象時,像是清朝雍正皇帝從提拔年羹堯到下令處死的過程,將層出不窮。比方說,名譽估值失常的社會中,常常出現一個人突然得到大量的注意力流量,就像臉書某篇貼文一日內得到1億次以上轉發那樣,然後這篇貼文就在網海中消失不見。個人被捧到天上,然後失速墜落,進入社會性死亡,時有所聞,而且無法控制。除了這種名譽面向上的「安全困境」或「惡性循環」,像是臺灣特有的「全家領美國綠卡卻教你做好中國人」的異象,某種程度也與不同文化的邊界感差異碰撞有關。這也不像立法者在設計系統之初所預見的「永續發展模型」。
註:從題目的摘要來看,寫三個子原則的版本即可,四個子原則的版本寫不好,易畫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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