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試題】 請求權方法之運用
乙於3月1日以100萬元向甲購買 A型汽車一部,並約定於3月8日交車。殊不料因甲之抽象輕過失,致其所交付之A 車煞車有瑕疵。若乙於4月1日開車出遊時,因該煞車失靈,致該 A 車撞毀,試問 乙得否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答:
乙得對甲依民法(下同)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一)系爭當事人甲就系爭出賣標的物A車,依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他方當事人乙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按本條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例如汽車有煞車失靈風險即是。本題A車煞車有瑕疵,因而減少A車通常效用,乃是於甲交付A車時即存在,現A車因煞車失靈撞毀而滅失,不符合車輛於一般駕駛情況中,本質上或約定上應有之使用效能,故甲就A車,應依本條項本文,負瑕疵擔保之責。
(二)乙不得對甲依第360條規定,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按本條前段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如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之特別保證,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或是本條後段規定,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之情事存在時,買受人始得依本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題甲乙之間既無A車之煞車品質之約定,而甲係因抽象輕過失而交付A車,亦非因故意不告知煞車瑕疵,使系爭效用減少之瑕疵存在,造成煞車失靈而撞毀,乙仍不得依本條,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乙僅得對甲依第227條第1項,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依本條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按實務見解擔保說主張: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惟通說履行說認為,不完全給付要件有二,客觀上,債務人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瑕疵發生時點,在所不問;主觀上,債務人須因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此兩說均有成理之處,惟前者主張將使出賣人交付與買受人之標的物自始具有瑕疵,在此前提下,買受人即不得依本條項規定,藉由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因商品自傷而受之損害。從而,本文採後者見解。本題甲違反買賣契約本旨,而交付煞車有瑕疵之A車,乙得依本條項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2、本案甲未盡注意義務所生之抽象輕過失,而違背汽車買賣契約本旨,交付有瑕疵之A車予乙,所造成損害,債權人即買受人乙得依本條項規定,分別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向甲主張損害賠償。2、而按本條第2項規定,乙既然僅有A車滅失,其生命、身體、健康等固有利益並無受損,其構成要件不該當,故無從主張。
(四)乙不得對甲依第184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本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須以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損為限。而A車煞車瑕疵,乃是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構成對乙之所有權之侵害。通說認為,標的物因自始有瑕疵而終致毀損或滅失,僅是危險不可想像不發生地實現,而其所取得之物為附有自我毀滅危險之物,系爭標的物在受讓人仍得使用此物至終之間,其使用可能性,學理上稱為「時間之禮物」。而危險實現,僅係時間不再給予受讓人該「禮物」,非謂對於侵權責任法益有任何侵害,因此無從認定受讓人之所有權因商品自傷有何損害。本文從之。本案乙受讓A車因煞車撞毀,並不構成對乙之所有權之侵害,故不得向甲主張本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有論者認為受讓人仍得依本條項後段及本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惟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A車出賣並交付予乙,雖有抽象輕過失,卻無從據此推斷甲有任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之主觀故意存在。又本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物之範圍」,通說認為應予限縮在建築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關於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內,且不包括商品自傷所致損害,始得符合依法諺「為人人,非為某人」(Für Allen aber keinen)之精神,兼顧正當保護受害人之權益,合理劃定行為人之責任,妥適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本文從之。
(五)結論:
乙得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不得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