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1日星期四

自監視器得知仇人霸佔車道而不敢返家,是否有提告強制罪的理由?

 自監視器得知仇人霸佔車道而不敢返家,是否有提告強制罪的理由?

爭議所在:哪些強制手段是構成要件?而被害人在場與否也是要件嗎?


刑法第304條稱「強制手段」者,乃以物理力量不法加在他人,雖不以直接施在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加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同,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的可能,倘若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也有學說認為:強制罪是即成犯,在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使自由有所妨害時,犯罪即成立,若被害人於被告以車或類似物體霸佔車道時雖未在場,但被害人欲進入房屋時,該障礙仍持續發生效用,並影響被害人自由進出房屋的權利,被告的手段,透過監視器的播送,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效果直接影響被害人的自由而使其無法正當行使權利,成立強制罪,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

你怎麼看呢?

2022年7月20日星期三

商圈經營筆記的寫法

 首先,觀察商圈要從自己感興趣的部分開始,並且持續將認知與消費者的行動拉近。

黃碧雲建議的觀察方向:

1、明星商店和一起雞犬升天的周邊店家

2、眾人皆爛(好)它獨好(爛)

3、哪些店家普遍經營不善(比定存的夏普值高不了多少)

除了自己的觀察,也要在「客人儘量來→提高客單價」與「貴客請留步→輕資產模式」中擇一。


2022年7月14日星期四

股市公平正義新解

 股市在絕大多數人的想像中,是一個和詞源「equity(stock) exchange(market)」八竿子打不著的地方;反倒是債市(bond market)待久了,還能體會「羈絆(つながり)是何物。到底是那個天才會把股權稱為「equity」?股市裡面不是充斥著內線交易、炒作、投機及坑殺散戶的地方嗎?

先來說說「公平」。這個概念讓我想起三個故事:《英美法的形成》、《長平之戰》與《曹峛論戰》。

英美法又稱普通法(common law),早期有稱作海洋法系,屬於判例法(case law)的形式。之所以從成文法典的體系中獨樹一格地發展至今,一般認為是因為12世紀諾曼的征服者威廉一世(William I The Conquerer)征服了英格蘭後,為了維持統治,一方面用巡迴法庭來加強王權,另一方面承諾維持前朝各地的習慣法,在解決紛爭的同時,也避免動搖各方勢力的既得利益。

再來是從得到聽來的《長平之戰》。表面上史家認為趙國從那時開始衰退,是因為偶然間,趙孝成王中了反間計而重用趙括,但是趙括只懂得「紙上談兵」,然後白起就贏了。然而,一開始秦國與趙國關係相對平和。秦國的目標是韓國的戰略高地上黨這個一個抵十個的城池,只是上黨帶槍投靠了趙國。趙國在尋找最佳利益的過程中,接收上黨這一派佔了上風,於是引來秦國的兵刃。而廉頗與秦國的主帥王齕三戰三敗,轉為守勢,並派出使者去秦國議和,以因應有打總體戰準備的秦國。在《羅輯思維》的評價中,趙國在戰略上的錯誤,就是不能堅守戰略,並以趙括代替廉頗行動,釋放了「主動出擊」的訊號。用《吳軍.信息論》的說法,就是趙國「All in」使得KL散度的相對熵井噴,彷彿一口氣衝上青天一樣;相較於諾曼地登陸時,納粹德國的防守,相對熵就小多了,盟軍登陸時其實有不少的死傷。

《曹峛論戰》則是關係攻略中反覆提到的鑑別領導人的故事。魯莊公就打仗可行性諮詢曹峛,曹峛反問魯莊公開戰的優勢何在?魯莊公接連說給大家發福利、祭祀虔誠,曹峛都說不行,最後魯莊公提到自己斷案公正,曹峛這才認為可行。

這三個故事給我的啟發是:股權之所以不愧「公平」(equity)二字,是因為多數世上名列前矛的交易所,經常在調查並協助投資人發起團隊訴訟。雖然在旺宏案、富味鄉案等等內線交易或財務造假案的處理是否妥當,見仁見智,至少如果在大眾的印象中,某交易所和企業齊力割韭菜的印象形成了,交易所往往會因為擺脫不了惡名,最後帶著一群上市公司陪葬,連帶的整個國家地上經濟就不如地下經濟熱鬧。而個人來說,與其整天都在找尋最佳策略、選股選市,倒不如用低成本的金融商品,把執法公正的各國交易所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債券分散地買進更好。原因在於:使用VTI、VGIT等ETF買入不只是資產,而且在資訊工學中,這一類基金是不會洩密又能應對多種經濟衝擊的特攻隊。


2022年7月13日星期三

如果我捲入「雪糕之亂」的話……

 「沒有那麼重要」


「沒有那麼重要」


「沒有那麼重要」


重要的事說三遍。

把自己重要的大利益,用相對不重要的自我感覺,透過退掉雪糕🍦換回來。

還要記得,在黑暗森林中,蹲在角落掃條碼,看建議售價。

2022年6月30日星期四

20220701-時事

奈米釕/聚乙烯醇(RuNPs/PVA)復電解膜是成就長鏈烷(CHx)以往近千倍產生的關鍵之一,接下來的挑戰在於,給定氣壓、溫度等條件下,如何改善二氧化碳加氫(Carbon dioxide hydrogenation)供應系統,提升規模與效率,促成碳中和商業模式。

2022年6月25日星期六

時事-20220625

今天期末考以後,慢慢理解台大法律學院出題的用心了,同時也發現這風格不是一朝一夕可以練成的,尤其是在這個問題比答案難找,病識感與問題意識皆罕見的當前,願意花十年磨一劍,像是寫日記一樣刻意練習的人,未來將有巨大收獲。

首先 「地獄來的冷笑」,這個刑法可以考共同正犯或共犯,但是民法要考共同侵權責任(§185)及僱用人之責任(§188)就很勉強了。

教主中意的「美白小腿」就想不出有什麼爭點了,畢竟這個梗也不好放入準公務員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

而近來熱門考點,包括「網路購物蓄意不取貨」、「詐騙集團車手取贓款」、「出售他人詐得遊戲道具」、「置放中古機車於社區空地」及「主委未經管委會決議擅自簽約」,單單只看實體法的規定,就很頭痛了,還要放入黑色幽默,馬上就想無限期拖稿下去。

如果看這次期末考題目,感覺起來執政黨的梗寫起來相對溫和,因為在野黨比較禁不起打,某種程度上也是雷太多,反而容易出題出到開花。

2022年2月19日星期六

經典試題:民法請求權方法之在買賣契約瑕疵的運用

【經典試題】 請求權方法之運用

乙於3月1日以100萬元向甲購買 A型汽車一部,並約定於3月8日交車。殊不料因甲之抽象輕過失,致其所交付之A 車煞車有瑕疵。若乙於4月1日開車出遊時,因該煞車失靈,致該 A 車撞毀,試問 乙得否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答:

乙得對甲依民法(下同)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一)系爭當事人甲就系爭出賣標的物A車,依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他方當事人乙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按本條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即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例如汽車有煞車失靈風險即是。本題A車煞車有瑕疵,因而減少A車通常效用,乃是於甲交付A車時即存在,現A車因煞車失靈撞毀而滅失,不符合車輛於一般駕駛情況中,本質上或約定上應有之使用效能,故甲就A車,應依本條項本文,負瑕疵擔保之責。

(二)乙不得對甲依第360條規定,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按本條前段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如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之特別保證,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或是本條後段規定,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之情事存在時,買受人始得依本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題甲乙之間既無A車之煞車品質之約定,而甲係因抽象輕過失而交付A車,亦非因故意不告知煞車瑕疵,使系爭效用減少之瑕疵存在,造成煞車失靈而撞毀,乙仍不得依本條,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乙僅得對甲依第227條第1項,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1、依本條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按實務見解擔保說主張:不完全給付須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始有適用。惟通說履行說認為,不完全給付要件有二,客觀上,債務人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瑕疵發生時點,在所不問;主觀上,債務人須因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此兩說均有成理之處,惟前者主張將使出賣人交付與買受人之標的物自始具有瑕疵,在此前提下,買受人即不得依本條項規定,藉由契約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因商品自傷而受之損害。從而,本文採後者見解。本題甲違反買賣契約本旨,而交付煞車有瑕疵之A車,乙得依本條項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2、本案甲未盡注意義務所生之抽象輕過失,而違背汽車買賣契約本旨,交付有瑕疵之A車予乙,所造成損害,債權人即買受人乙得依本條項規定,分別準用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向甲主張損害賠償。2、而按本條第2項規定,乙既然僅有A車滅失,其生命、身體、健康等固有利益並無受損,其構成要件不該當,故無從主張。

(四)乙不得對甲依第184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本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須以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損為限。而A車煞車瑕疵,乃是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構成對乙之所有權之侵害。通說認為,標的物因自始有瑕疵而終致毀損或滅失,僅是危險不可想像不發生地實現,而其所取得之物為附有自我毀滅危險之物,系爭標的物在受讓人仍得使用此物至終之間,其使用可能性,學理上稱為「時間之禮物」。而危險實現,僅係時間不再給予受讓人該「禮物」,非謂對於侵權責任法益有任何侵害,因此無從認定受讓人之所有權因商品自傷有何損害。本文從之。本案乙受讓A車因煞車撞毀,並不構成對乙之所有權之侵害,故不得向甲主張本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有論者認為受讓人仍得依本條項後段及本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惟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A車出賣並交付予乙,雖有抽象輕過失,卻無從據此推斷甲有任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乙之主觀故意存在。又本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物之範圍」,通說認為應予限縮在建築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關於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內,且不包括商品自傷所致損害,始得符合依法諺「為人人,非為某人」(Für Allen aber keinen)之精神,兼顧正當保護受害人之權益,合理劃定行為人之責任,妥適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本文從之。

(五)結論:

乙得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不得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